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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程某乙,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程某丙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其派遣至被告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程某丙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丙无责。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谷某甲案字(2012)07号通知书以程某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我的仲裁申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丈夫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2225元;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3月连带向我支付供养某属抚恤金34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辩称:程某丙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退休年龄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程某丙遭受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行放弃的部分不能让我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辩称:程某丙系交通事故死亡,与我院无关,且其各种损失肇事者已经赔偿;我院与程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与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系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我院的四名保安人员中没有程某丙此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夫程某丙(生于1950年8月15日)于2011年2月18日以其弟程某丁的名义进入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并被派遣至被告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杨某驾驶鄂C×××××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至丹江口市,行至316国道1527KM+2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同向程某丙所骑自行车撞倒后又撞上右方程某己逆向所停放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致程某丙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丙无责。嗣后,受害人程某丙的亲属刘某甲、程某甲、程某庚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程某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12年4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肇事方赔偿刘某甲、程某甲、程某庚因程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3840元,合计335000元,此款已履行到位。2012年10月30日,刘某甲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赔偿程某丙因工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52225元。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某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谷某甲案字(201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之夫程某丙以其弟程某丁名义进入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程某丙虽受聘于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程某丙从事保安工作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程某丙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程某丙与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且原告之夫程某丙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在(2012)××民初字第××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足额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支付供养某属抚恤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县保安服务公司、某乙县石花中心卫生院连带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代理审判员  黄从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