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向永与任建伟、陈现伟、陈志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永,任建伟,陈现伟,陈志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向永,男。被告任建伟,男。被告陈现伟,男。被告陈志宾,男。原告刘向永诉被告任建伟、陈现伟、陈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永及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永诉称,2012年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到原告门市称有一朋友任建伟想从原告处借款,当时借了原告款项40000元,任建伟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原告。后任建伟私自将车开走了,原告随后找到被告任建伟,任建伟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任建伟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并由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建伟未答辩。被告陈现伟辩称,其没有用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任建伟还款。被告陈志宾辩称,应当由被告任建伟还款,其没有用这笔借款,而且其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任建伟从原告刘向永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做担保。当日,被告任建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向勇现金:三万圆整,(小写)¥30000,(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任建伟,电话:1529046****,证明人:张现伟,担保人:陈志宾、陈现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原告及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建伟欠原告款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建伟给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二被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二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也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三被告在欠具中未曾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永欠款30000元。二、被告陈现伟、陈志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向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