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岩与张道银、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张道银,方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张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银,农民。被告方雁,农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方雁担保,被告张道银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3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经被告方雁担保,被告张道银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道银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有被告张道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道银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道银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岩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7日起按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方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