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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朱克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朱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46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献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克华,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克华借款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铜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开户或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暂时终结本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均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铜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提海执行员  谢云旺执行员  赵 响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尹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