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藁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销售服务部,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XX,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藁城人。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销售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殷跃军,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藁城市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12日22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藁贾路兴华街交口与被告殷跃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跃军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65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藁公交认字(2013)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3617.29元。原告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住院,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右额颞软组织损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4、原告XX工作单位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XX日平均工资107元;原告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许兴娟工作单位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日平均工资为99元;5、交通���票据11张,600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殷跃军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殷跃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许兴娟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藁贾路兴华街交口与被告殷跃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跃军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3617.2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右额颞软组织损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事故发生前原告XX在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07元。原告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兴娟护理,许兴娟工作单位为石家庄市利惠达商贸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采信。原告XX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13617.29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39天,误工费4173元(107元/天*39天);3、护理费,本院认可原告妻子许兴娟护理11天,护理费1089元(99元/天*11天);4、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73元、护理费10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1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617.2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为1085.2元。以上共计17097.2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故被告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销售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殷跃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殷跃军承担50元,原告XX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吴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