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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国生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葛仁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生,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葛仁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田国生,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埔村,身份证号3503211979********。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民,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北路**号*号院**号。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臬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山垅社区居委会黄山公寓4号楼。代表人陈旦生,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平、XX,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仁全,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如臬市如城镇庆余新村***号***室,身份证号3206221971********。原告田国生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葛仁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张君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张军民及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告期间60天。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国生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架材分包合同,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的内外架钢管、安全网、竹笆片以及架子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无法进行再施工,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万元,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590501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780501元。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葛仁全并非是南通六建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南通六建公司没有授权他以南通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文件。葛仁全只是一个分包商,其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对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予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葛仁全均未答辩。原告田国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3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将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18栋住宅楼约65000平米工程的内外架钢管扣件及外架钢管扣件架设、安全网、竹笆片及安全网、竹笆片的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款按工程建筑面积42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内外架搭设工程楼层主体三层施工结束(不含车库)付款20%,六层封顶且全部搭设完成付款20%。内外架、安全网、竹笆片拆除等单栋工程竣工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施工期限:外架4个半月,内排架45天拆除(单栋楼),钢管扣件由被告提供,原告支付租赁费。2、同类案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1年12月12日声明1份,2012年3月10日报告1份,2011年12月23日结算单1份,证明葛仁全系南通六建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南通六建系该项目工程承建方。3、2011年3月16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收到原告租赁押金90000元;4、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初步架子班工程款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为其施工完成了10#、11#、13#、29#、32#、34#、37#、38#、39#、40#楼的内外架工程,共计38564.52㎡;该部分工程款为1619709.8元;该部分工程的全部租金为511043.2元,其中因被告方的原因而超出期限的架材租金139000元,因此,原告应实付租金372043.2元。5、2012年5月9日拆架协议2份,证明原告完成10#、11#、13#、29#、32#、34#、37#、38#、39#、40#楼的内外架工程以后,又让原告继续施工了该项目的12#、31#、42#楼的合同内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又被迫再次停工,且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签订拆架协议,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含租赁费10万元),所有楼号外架拆除后再付工程款5万元,在款到25天内拆除完毕,原告如按期完成拆除后,十天内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不与原告结算所有工程款,被告南通六建公司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外须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没有在外架拆除后再付工程款5万元,至今也没有给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被告违约;该项目的12#、31#、42#楼工程量没有给原告结算。6、2013年1月18日商丘市一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12#楼三层以下外脚手架是原告所施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1份。证明田国生委托张军民处理一切合同事宜;2、2012年5月9日拆架协议1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已按约定付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已超付款项;原告没有按时拆除和退场。3、2012年6月26现场剩余钢管及扣件统计表1份,证明现场仍有钢管等没有拆除;4、2012年6月26日欠租赁物单据1份,证明原告欠钢管等租赁物数量,没有按约定归还租赁物退场;5、收到条1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退还租赁物数量;6、如臬市老松林大酒店发票1份,证明张军民到南通六建公司进行结算,住宿费南通六建承担;7、如臬市老松林大酒店发票1份,证明出租方刘开镇与张军民一起到南通六建总部结算、住宿费六建承担;8、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各楼实际完成面积数量;9、租赁费明细表1份,租赁费结帐单5份,证明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16日,钢管等租赁费合计998646.6元;10、付租赁费清单1份,收据10份,借据1份,收条7份,证明条1份,电子转帐凭证3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已付租赁费1014643元。被告葛仁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葛仁全不是南通六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条款与原告核对结算,钢管等租赁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明2-①不认可,证据2-②认可,对证据2-③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确认;证据4不是最终结算,原告是按图纸面积计算的,与实际完成的面积不符,合同约定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证据4-③租赁费不准确,原告归还租赁物是2012年7月16日,还丢失部分租赁物,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共干10栋楼,要求按13栋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拆除租赁物后,经双方清理租赁物的数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物是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所致,租赁公司与被告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5,没有原告方签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原告无关;证据8是被告单方行为,所显示的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反而证明了原告施工楼号;证据9系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10有异议,该工程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多次停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该部分租赁费应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虽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甲方有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有代理人葛仁全签名,还加盖有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有田国生的签名,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系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在(2012)商梁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对其证据效力已被确认,故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加盖有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证据1相吻合,系架子班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加盖有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有现场监理方城斌签名,且加盖有商丘市一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0370国际城项目监理部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该证据均系在2011年10月22日架子班工程款结算之后出具,该租赁物部分丢失,被告不能证明系因原告造成,故原告认为该租赁物部分丢失是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无法进行施工所致,被告方应与租赁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7,经审查,没有原告代理人签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没有原告方签名,系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单方行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因被告方原因造成该工程多次停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超期部分租赁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应负担的租赁费在2011年10月22日架子班工程款结算中已经扣除,故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3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田国生(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承建的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内外架钢管、安全网、竹笆片以及架子工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东侧、新兴路北侧梁园区政府北500米路东,原告承包范围: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18栋住宅楼约65000平米工程的内外架钢管扣件及外架钢管扣件架设、安全网、竹笆片及安全网、竹笆片的铺设,由原告负责提供材料保证工程施工。工程承包价格:本工程所用全部内外架钢管及架设、安全网、竹笆片的铺设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并按工程要求架设到位,含以上材料的装卸、运费在内、按42元/平方米结算;承包价款给付方式:按工程建筑面积42元/平方米结算,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等施工材料进场后,内外架搭设工程楼主体三层施工结束(不含车库)付款20%,六层封顶且全部搭设完付款20%,内外架、安全网、竹笆片拆除待单栋工程竣工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施工工期:外架4个半月;内排架45天拆除(单楼);钢管扣件的租赁如乙方继续使用原甲方钢管扣件的租赁方供应本工程,须凭乙方与租赁方的结账手续在工程款分期付款中扣除租赁费和丢失的钢管扣件款。违约责任:被告南通六建公司须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承包款,如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有权停工停料,并承担自应给付之日起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3月16日收取原告租赁押金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明细单,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38564.52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2元;已完成工程的全部租金为511043.2元,其中扣除因被告方的原因而超出期限的架材租金119000元,原告应实付租金392043.2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民签订《拆架协议》,原告已完成工程尚未拆除的钢管及工程款结算,与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甲方)在5月10日前给付乙方(原告)工程款30万元(其中有商丘泰和租赁公司租赁费10万元),所有楼号外架手拆除后再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在款到25天内拆除施工现场所有楼号的外脚手架,并及时将钢管扣件等退场交租赁公司。内排架的拆除由甲方负责,退还有乙方负担,乙方在内外脚手架拆除并与租赁公司确认好损坏数额后10天之内,由甲乙双方按原合同和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数额,并商定具体给付时间,如果十天内甲方不与乙方结算,甲方除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外,须承担十万元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收到甲方20万元之后不予拆除施工现场外架钢管及退还钢管扣件等工作,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没有在外架拆除后再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9676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葛仁全系南通六建公司代表人,在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中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2011年2月3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和《拆架协议》,因原告田国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该工程资质证书,被告也不应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由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过错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的原因致使部分工程项目无法履行,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应退还原告租赁押金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0906.64元[总工程款1619709.84元(38564.52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已付工程款896760元-租金511043.2元+超期租金119000元]。原告请求应按420906.64元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签订《拆架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葛仁全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葛仁全支付工程款、退还租赁押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国生工程款330906.64元、退还原告田国生租赁押金9万元,两项共计42090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负担3990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张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