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开廷、胡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开廷,胡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号。负责人谈颖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炳切,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韦开廷,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进德镇××号。身份证号×××1912。被告胡忠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壮族,柳江县公安局职工,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003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开廷、胡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炳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开廷、胡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开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3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韦开廷系借款人,被告胡忠良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韦开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现借款凭证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7月8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56144.63元。但被告韦开廷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胡忠良另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胡忠良对被告韦开廷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胡忠良应对被告韦开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开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144.63元(截止到2013年7月8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56144.63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胡忠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利息凭证;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4、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开廷、胡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开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3月26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6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韦开廷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韦开廷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但被告韦开廷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计人民币6144.63元。因被告胡忠良对被告韦开廷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胡忠良明确表示对被告韦开廷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韦开廷、胡忠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胡忠良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韦开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胡忠良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要求被告韦开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胡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忠良对被告韦开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开廷追偿。被告韦开廷、胡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开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7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6144.63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忠良对被告韦开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2元,由被告韦开廷、胡忠良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已预交,届时由被告韦开廷、胡忠良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