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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强、李永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8月6日生育长女向某甲,1994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向某乙,1996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向某丙。2001年初我和被告吴某某一同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出生情况;3、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吴某某从2001年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回过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2年之久;5、调查唐兴秀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10多年了,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6、调查吴山羊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10多年了;7、调查胡显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十多年没在一起居住生活;8、证明一份,以证明宣汉县茶河乡高城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后就下落不明,有十多年没有回过家;9、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10多年和三姐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系与原始书证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与书证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系被告吴某某父母亲的证言,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可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将结合证据三性原则进行综合采用;对证据4系原告的陈述笔录,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1990年11月,原告向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向某甲(现已成年),1994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向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向某丙(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初,原被一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同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离开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出租房,从此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通音讯,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长达12年之久。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1990年12月30日,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个,并于2000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婚后,原被告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而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汉宗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