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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钢与詹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钢,詹克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钢,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克勤,女,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旭、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钢因与被上诉人詹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刚及其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詹克勤的委托代理人谢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菜坝村利城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1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为13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房屋和房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购房款,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房款未付清为由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并让其父詹必正以被告未付清房款为由一直居住其中;被告魏刚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所涉房屋被他人占用问题向合江县公安局报案,于2012年10月9日因涉案房屋被原告之父一直占用向合江县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虽称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但其所举证据却只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故应承担支付原告购房余款98000元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130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所受损失,而原告的损失实质为被告未支付的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98000元,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未支付房款时即以多种形式(包括从2010年7月20日更换门锁让其父亲一直居住至今不予实际交付房屋等)不断索要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不断提出请求而不断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詹克勤购房款共计98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魏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购买合江县合江镇利城花园一号楼二单元3-1号住房房款已付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况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购买合江县合江镇利城花园一号楼二单元3-1号住房房款已付清。并提供了记载支付购房款有关内容的纸质残片证明其主张。但该纸质残片残缺形式看,可推测该纸质残片之完整原件应载有更多内容甚至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从该纸质残片残余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加盖手印并有“此说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字样,更符合协议的一般形式要件;该纸质残片所载:“魏刚岷山宾馆楼上的住房110平方米现已出售,售价16万元,其中14.5万元给詹克勤还利城花园的住房欠账”,该残片所载“魏刚岷山宾馆楼上的住房售价16万元”与其房屋实际售价76000元相矛盾,且原被告房屋买卖价款只是13万元,显然既不合约定也不合常理;该纸质残片所载“其中14.5万元给詹克勤还利城花园的住房欠账”,从汉语的通常意义并不能当然理解为14.5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无其余证据佐证确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5万元;故上诉人所举该纸质残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以多种形式(包括从2010年7月20日更换门锁让其父亲一直居住至今不予实际交付房屋等)不断索要房款,导致诉讼时效不断处于中断状态。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魏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李野代理审判员 税 远 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