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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荣诉被告杨玉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荣,杨玉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克荣,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被告:杨玉江,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李克荣诉被告杨玉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荣,被告杨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两块自留地,位于我家门口,面积约1亩。自2010年起,被告便强行侵占使用至今,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还说上述两块地是他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因无钱建房,便找我带他去赊购建房所需的材料,后来原告无钱还材料款,就将其房屋门前,公路上下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作价10000元转让给我。我们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向我出具了转让价款的收条。现原告不守信用,还诬告我侵占他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门前、公路上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门前的土地作价10000元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地块的四至,公路以上为“东抵公路界外计算、南抵李显旭地界、西抵原告房屋、北抵张家坟”,公路以下为“东抵安显昌地界、南抵李章义地界、西抵公路界、北抵安显昌地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土地转让款10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其土地,庭审中,原告先是不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来又陈述其是在被被告哄骗及喝酒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但证人赵庆升证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原告请他去写的,收条也是其书写,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明双方土地转让的事实存在,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合同、履行承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雷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