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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介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常×&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女。被告常××,男。原告刘××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常×杰,现年两周岁。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充分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主见且没有家庭责任感的男人。今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杰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常××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一子常×杰,现年三岁。婚后三年,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到了离婚的地步,且儿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常××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2011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常×杰,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因用电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虽因用电之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并改之,双方尚有和好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常××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