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教育局干部。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21时40分,在定边县S303线366km+86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和高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6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和另一受害人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又花医疗费4000元(票据已丢失)、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4元、住宿费860元、后续医疗费5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为24天(2012年6月14日—2013年7月8日),及治疗和用药情况,并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3、交通费票据11支,金额154元,住宿费票据7支,金额86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戚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情况属实,但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9749.12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已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2、住院结算票据一支,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的医疗费金额为9749.1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两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住宿费票据7支有异议,理由是票据不是国家正式税票,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在医院外产生住宿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虽然其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客观上确有住宿费用支出,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在定边县S303线366km+86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A*****号长城牌车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白某某、高某某撞伤,原告被撞后即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9749.12元,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749.12元。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强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横过马路的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受伤之交通事故,被告陈立强对该交通事故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又花医疗费、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2544元、护理费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4元、住宿费860元,共计6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