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邓艳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艳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金宝(系原告高某某的父亲),男,汉族,司机,住敦化市。被告邓艳姝,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艳姝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被告邓艳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父亲高金宝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敦化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高金宝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以前的抚养费我不认同,我俩离婚之后我俩又在一起生活,我俩刚分开时间不长。今后每个月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我也没有经济能力,我现在身体不好,也上不了班,我现在打针吃药还得在我妈那拿钱。以后我要是有条件我肯定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高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之父高金宝与母被告邓艳姝2011年1月7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高某某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没有工作,也没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艳姝系母子关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来确定。根据吉高法(2012)60号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1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305.75元,每月为442.15元,即原告高某某的父母应当共担生活消费44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艳姝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某某抚育费22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邢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