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汤秋云等与程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秋云,潘妤果,程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汤秋云,女,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潘妤果,女,2010年3月6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理人荣艳平,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潘妤果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三胜,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汤秋云、潘妤果与被告程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秋云、潘妤果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程三胜驾驶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县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10时10分,行驶至S313省道29KM+750M地段时,遇前方一台中巴车靠右边临时停车下客,被告程三胜驾驶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绕过该中巴车时,货车右侧护栏、右后轮边轮与从中巴车上下来后横过道路的原告汤秋云(怀抱原告潘妤果)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三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秋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潘妤果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承保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责任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汤秋云支付了163116.33元赔偿款,向原告潘妤果支付了76124.31元赔偿款。被告程三胜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三胜赔偿原告汤秋云医疗费279788元、护理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47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07898元中的111077.8元;2、被告程三胜赔偿原告潘妤果医疗费25334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1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1617元中的8929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潘妤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被告程三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程三胜的诉讼主体资格;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1)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原告汤秋云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汤秋云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金额;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汤秋云构成八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6、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汤秋云住院期间花费17040元护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汤秋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理赔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程三胜委托两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9、原告潘妤果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潘妤果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金额;10、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潘妤果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三胜驾驶的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已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9290.64元,对该事故已理赔结案,本案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事实。被告程三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程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10、1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在收款单位及出具时间上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大部分系定额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程三胜驾驶其所有的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县拉16420Kg河沙(核定载质量1990Kg)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10时10分,行驶至S313省道29KM+750M地段时,遇前方一台中巴车靠右边临时停车下客,被告程三胜驾驶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绕过该中巴车时,货车右侧护栏、右后轮边轮与从中巴车上下来后横过道路的原告汤秋云(怀抱原告潘妤果)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为:1、程三胜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直接导致机动车安全性能下降,发现行人横过道路时判断失误,避让措施不力,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汤秋云在机动车临近时横过公路,对自身和她人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程三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妤果没有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秋云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54454.64元。原告潘妤果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334.21元。2012年11月28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秋云的伤情作出(2012)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汤秋云因交通肇事所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需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捌级伤残。2012年6月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妤果的伤情作出(2012)临鉴字第012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潘妤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三胜向原告汤秋云支付了39000元赔偿款。由于未获得足额赔偿,两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程三胜所有的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1月8日,被告程三胜委托两原告直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9月2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向原告汤秋云支付保险理赔款163166.33元,向原告潘妤果支付保险理赔款76124.31元。又查明,原告潘妤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汤秋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潘妤果系原告汤秋云的外孙女。庭审过程中,原告潘妤果自愿放弃要求汤秋云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汤秋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汤秋云提供了有效票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为254454.6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汤秋云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汤秋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其住院66天的事实,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5280元(66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汤秋云住院66天的事实,其起诉要求的1980元(6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汤秋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640元(7440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汤秋云之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遭受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起诉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鉴定费:由于原告汤秋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鉴定费支出,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汤秋云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其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8、定残后护理费:参照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汤秋云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其起诉要求的54750元(50元×365天×10年×30%)定残后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由于原告汤秋云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证实其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汤秋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72604.64元,其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妤果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潘妤果起诉要求的25334元医疗费均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潘妤果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其住院14天的事实,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其起诉要求的75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潘妤果住院14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潘妤果系广东省深圳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妤果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起诉要求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鉴定费:由于原告潘妤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费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妤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89957.42元,其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程三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秋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三胜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汤秋云承担20%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三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同时导致两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两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其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两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汤秋云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9933元,原告潘妤果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067元(详见交强险分配方案)。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汤秋云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92671.64元(372604.64元-79933元),原告潘妤果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49890.42元(89957.42元-4006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程三胜对其中的80%负有赔偿责任。据此,对于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程三胜应赔偿原告汤秋云2341**.31元(292671.64元×80%),应赔偿原告潘妤果39912.34元(49890.42元×80%)。综上,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程三胜负有赔偿责任的数额分别为:原告汤秋云3140**.31元(79933元+234137.31元),原告潘妤果79979.34元(40067元+39912.3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承保被告程三胜所有的湘B639**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代被保险人程三胜向原告汤秋云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3166.33元,向原告潘妤果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6124.31元,加上被告程三胜向原告汤秋云支付的39000元赔偿款,相应抵扣后,被告程三胜实际还应向原告汤秋云支付赔偿款111903.98元(314070.31元-163166.33元-39000元),向原告潘妤果支付赔偿款3855.03元(79979.34元-76124.31元)。被告程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三胜赔偿原告汤秋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1903.98元,赔偿原告潘妤果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855.03元,以上款项合计115759.01元,限被告程三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秋云、潘妤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原告汤秋云、潘妤果共同承担997元,被告程三胜承担2530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交强险分配方案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交强险分配方案一、确定损失(一)医疗费用项:1、汤秋云:包括医疗费2544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合计256434.64元。2、潘妤果:包括医疗费2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5754元。(二)死亡伤残项:1、汤秋云: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定残后护理费54750元,合计116170元。2、潘妤果:包括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203.42元。二、分配方案(一)医疗费用项: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用项损失282188.64元(256434.64元+2575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损失比例,两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汤秋云90**元[(256434.64元÷282188.64元)×10000元]。2、潘妤果913元[(25754元÷282188.64元)×10000元]。(二)死亡伤残项: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死亡伤残项损失180373.42元(116170元+64203.4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损失比例,两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汤秋云708**元[(116170元÷180373.42元)×110000元]。2、潘妤果39154元[(64203.42元÷180373.42元)×110000元]。综上,汤秋云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9933元(9087元+70846元),潘妤果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067元(913元+39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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