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潘小华、苏哲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潘小华,苏哲武,崔洪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赵秀兰,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秀兰丈夫。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潘小华,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苏哲武,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追加被告崔洪祝,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哲武、追加被告崔洪祝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赵秀兰与被告潘小华、苏哲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追加被告崔洪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刘述生,被告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苏哲武、追加被告崔洪祝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被告潘小华系被告苏哲武雇用的员工。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潘小华驾驶被告苏哲武商店的冀A×××××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愚公路玫瑰园路口北边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人尉兰会和原告赵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小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7970.19元。经查,被告潘小华所驾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970.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苏哲武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苏哲武承担。被告苏哲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不是苏哲武所有,潘小华也不是苏哲武雇佣的工人。该事故发生时潘小华系私自驾车外出,与苏哲武无关,故苏哲武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损失交强险外部分应由潘小华赔偿,苏哲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2012年2月10日下午,崔洪祝开车找苏哲武办事,当时车停在了苏哲武门市前,未取下车钥匙,当崔洪祝出来时车不见了,后来才知道是潘小华开走了,他驾车发生事故了,事故发生与崔洪祝无关,对于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均应由潘小华自己承担,虽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崔洪祝,但事故发生时潘小华为实际使用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哲武系金星电器商店的经营者。冀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崔洪祝,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潘小华驾驶冀A×××××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愚公路玫瑰园路口北边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尉兰会、赵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尉兰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秀兰伤后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踝上开放粉碎骨折和右髌骨骨折。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赵秀兰又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病历记载自行摔伤,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潘小华与苏哲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潘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彩艳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5月辞去金星电器工作,在2012年2月10日上班期间,有人买台洗衣机,下午4点店长接到电话说司机小潘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经质证,原告赵秀兰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该证超过举证期,且不具有真实性,张彩艳未在金星电器工作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不发表意见。2、赵素华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1年7月22日µ½Í¨»ªÎ÷½Ö½ðÐǵçÆ÷Éϰࡣ2012年2月10日ÏÂÎçÓÐÒ»¹Ë¿ÍÂòÁËһ̨º£Å¸ÅÆÏ´Ò»ú£¬Óɱ¾µêÔ±¹¤ÅËС»ª£¨Ë¾»ú£©È¥ËÍ»õ£¬Ìý˵»ØÀ´Í¾Öз¢Éú½»Í¨Ê¹ʣ¬2013年8月25日¡£经质证,原告赵秀兰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该证超过举证期,且不具有真实性,赵素华未在金星电器工作过,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不发表意见。3、冯爱英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为房山沟村民,于2012年2月10日ÔÚ×ñ»¯Í¨»ªÎ÷½Ö½ðÐǵçÆ÷¹ºÂòһ̨º£Å¸ÅÆÏ´Ò»ú£¬ÓɽðÐǵçÆ÷ÅÉÒ»Á¾¸ñÁ¦¿Õµ÷Ãæ°ü³µÏÂÎç3点送到我家,面包车与下午3点10分卸完货往回走,2013年8月24日¡£经质证,原告赵秀兰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该证超过举证期,且不能证明冯爱英在金星电器作过,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不发表意见4、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资证明由于照(肇)事未了,工资尚未开一个月贰仟元整2000元金星电器苏哲武2012.5.16号加盖遵化市通华街金星商店发票专用章。经质证,原告赵秀兰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只要车辆驾驶人被告潘小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公司就认可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卷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放车通知书,载明提车人为苏洪旭(系苏哲武长子)。经质证,原告赵秀兰、被告潘小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对该证无异议,当时是崔洪祝找到苏洪旭要求帮忙提车的,因为苏洪旭在交警队上班。2、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潘小华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赵秀兰、被告潘小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有异议,车辆不是苏哲武所有,且潘小华并未给苏哲武打工,对此笔录真实性有异议。3、事故现场照片、冀A×××××车辆照片,该车前脸粘贴格力空调、金星。经质证,原告赵秀兰、被告潘小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是金星电器所有。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赵秀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实际住院25天)、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41383.97元)、门诊收费收据12张(合计金额1307.7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实际住院12天)、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统计、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1份(金额21443.96元)、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44元,其中包括车费40元)。河北联合大学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328.2元)。经质证,被告潘小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苏哲武、崔洪祝事故中无责任,应由潘小华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自行摔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农合已报销,不予认可。对唐山住院的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门诊病历,故对唐山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3年4月16日ÌÆÉ½»ª±±·¨Ò½¼ø¶¨Ëù³ö¾ßµÄÁÙ´²¼ø¶¨1份:评定赵秀兰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质证,被告潘小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对伤残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第二次住院系原告自行摔伤,故苏哲武申请对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对误工日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受原告二次受伤影响,应扣除原告二次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时间,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3、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经质证,被告潘小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无异议,应由潘小华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赵秀兰同志现年64岁,在我公司上班,在2012年2月20日因出车祸事故至今没有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6月26日¡£2011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表各1份,赵秀兰月工资均为1350元。经质证,被告潘小华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时间2月2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苏哲武及追加被告崔洪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秀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痕检报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秀兰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统计、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其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自行摔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河北联合大学检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3223.88元,另有车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29元(37.16元/天,25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评残之日原告赵秀兰已满62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计算为14545.8元(8081元/年,10级伤残,62周岁),对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该证明内容为:赵秀兰在2012年2月20日因出车祸事故至今没有上班,2013年6月26日,但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431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015.96元(37.16元/天,431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赵秀兰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43223.8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929元(37.16元/天,25天)、误工费16015.96元(37.16元/天,431天)、残疾赔偿金14545.8元(8081元/年,10级伤残,62周岁)、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91654.64元。冀A×××××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兰44530.7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4530.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小华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冀A×××××车上粘贴的金星字样均可证实潘小华系为金星商店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苏哲武系金星电器的经营者,故对潘小华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苏哲武依法赔偿。故原告赵秀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123.88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应由被告苏哲武赔偿原告赵秀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计37699.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兰44530.76元。二、由被告苏哲武赔偿原告赵秀兰37699.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赵秀兰担负352元,由被告苏哲武担负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白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