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永生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永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80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和平北里**。1983年10月18日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永生携带毒品搭乘当日CZ6402次航班从成都前往沈阳。当日17时46分许,刘永生在通过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口时,安检员查出其腰部藏两个烟盒,经开封检查发现烟盒内装有可疑晶体物品。刘永生趁安检员不备朝安检入口方向快速逃窜,被赶到现场的多名安检员合力挡获。当场从刘永生身上查获“长城牌”雪茄烟盒3个,盒内各有1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黄鹤楼”牌香烟盒2个,一盒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另一盒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片剂各1袋;“云烟”牌烟盒1个,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白色晶体共净重2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共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永生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刘永生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198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永生因犯杀人罪,被辽宁省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1月7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刑满释放。4.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登机牌。证实刘永生于2012年12月19日乘坐CZ6402航班,从成都飞往沈阳的事实。5.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通道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刘永生于2012年12月19日17时45分36秒抵达机场安检通道入口处验票;17时46分38秒通过安检门开始接受安检人员手持探测仪检查,安检人员用手持探测仪检查其腰部时发现异常,经反复多次探测,要求其将腰部物品拿出;刘永生从腰部拿出一小盒状物品,安检人员打开查看,并将刘永生带至通道内侧;刘永生在通道内来回走动,48分27秒欲从入口处离开,被安检人员阻止,并与安检人员发生推搡,随后另有两名安检员前来协助检查;48分40秒,安检人员将刘永生控制在行李检测台前,检查其所持有的物品;48分55秒,刘永生趁安检人员不备,朝安检门入口方向快速逃离,在安检门口被安检人员按倒在地,外围多名安检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6.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刘永生身上查获的“长城雪茄”字样的烟盒3个;标有“云烟”字样的烟盒1个;标有“黄鹤楼”字样的烟盒2个;姓名为刘永生,成都市飞往沈阳市的CZ6402次航班登机牌1张;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6张。6个烟盒内所装可疑白色晶体6袋(分别编号1至6号)、红色圆形片剂1袋(编号7号)。进行称量:1号白色晶体净重49.5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69.9克;3号白色晶体净重34.5克;4号白色晶体净重28.7克;5号白色晶体净重22.9克;6号白色晶体净重14.4克;7号红色圆形片剂净重9.5克。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后刘永生无法联系上毒品卖家,无法提供毒品卖家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也无法提供自己和毒品卖家的网上账号、联系方式,故现无法查实卖家情况。8.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永生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9.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刘永生身上查获的1至6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证人曾某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站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17时50许,其在机场DE指廊04通道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当探测器检查至刘永生腰部时有报警声,其便叫刘将东西拿出来,刘背对着他从腰部拿出来一包未开封的“长城牌”雪茄烟。其又用探测器对刘进行检查还是有报警声,刘又拿了一包香烟出来。其觉得刘很可疑,就报告了通道的负责人,并提议将刘带至从严检查室进行检查。这时负责人通知了其他通道的安检员过来帮忙,当其余的安检员到位后,其就叫刘永生将身上的所有东西都拿出来放在桌上。一个安检员就打开了1包烟,发现香烟里面装的都是烟头。刘永生见状突然就向通道外跑,结果就被安检员抓住了。经曾吉辨认,刘永生就是接受他检查的人。11.证人刘某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站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他在DE指廊05通道工作,突然发现隔壁04通道的安检人员在对刘永生进行检查时,刘很不配合,有些阻挠安检工作人员的情况。于是其过去与曾某吉一起对该旅客进行再次安检,并将刘永生按住,让刘永生把放在腰间的东西拿出来,刘永生半推半就从腰间取出一个烟盒。其看见安检员打开烟盒后,里面都是断烟头,烟头下面有塑料袋,装的是白色晶体。随后他们启动应急预案,对刘永生进行了从严检查。刘永生觉得事情败露,就甩脱安检人员的控制,向安检口外逃离。他和曾某吉还有几名安检工作人员一起将刘永生制服。从刘永生身上搜出“长城牌”雪茄烟盒3个、“黄鹤楼”烟盒2个、“云烟”烟盒1个。从这些烟盒里面共查获白色晶体6袋,红色圆形片剂1袋。经刘懿辨认,刘永生就是他和曾吉检查的人。12.被告人刘永生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8月份左右,他在网上认识了卖冰毒的人。有一次在网上,对方问他要不要冰毒,可以帮他找点好的冰毒。他将钱准备好后,2012年12月16日就从大连坐飞机到了成都。对方安排了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将他带到一间平房住下。12月18日晚上,对方让年轻男子给刘永生送来6个烟盒,烟盒里就装着冰毒和一些麻古,他付了7万元。2012年12月19日他就买了机票准备带着买的冰毒和麻古回老家。1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他在机场过安检的时候,报警器响了,安检人员就想对他进行检查,他不愿意,想跑,结果就被抓住。他用皮带捆在腰上的烟盒被搜出。烟盒里面有他藏着的冰毒和麻古。有2个“黄鹤楼”牌子的烟盒,还有3个大的烟盒,没注意是什么牌子,应该是红色的包装,还有一个烟盒大概是红色的,比那3个大的烟盒要小一点。机场的安检人员从他身上搜出来的冰毒和麻古大概有200克。他买这些毒品主要是拿来自己和朋友吸食。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永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净重229.4克,数量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部手机予以没收;现金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永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永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经查,刘永生携带毒品229.4克准备从成都乘飞机带回沈阳,在机场安检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现场挡获,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标点符号不能连续出现,不能自动纠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