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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增海与邢艳勇、邵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增海;邢艳勇;邵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任增海,男,1986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艳勇,男,1978年12月23日生。被告邵勇涛,男,1988年11月30日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增海诉被告邢艳勇、邵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增海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被告邢艳勇及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邵勇涛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增海诉称,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邢艳勇驾驶豫JQ0**号小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桑村乡桑村村阁来福门业前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任增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增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组责任认定,原告任增海、被告邢艳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增海在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勇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邢艳勇已支付3700元费用,为了维护原告任增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任增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77857元(不含已支付的37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责任划分和参与度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有被告邢艳勇、邵勇涛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艳勇、邵勇涛辩称,1、原告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2、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被告邢艳勇已经支付原告3700元,在赔偿中应予扣除。4、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伤残赔偿还应按10%参与度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邢艳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若该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邢艳勇驾驶豫JQ0**号小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桑村乡桑村村阁来福门业前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任增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增海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11日做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艳勇、原告任增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增海于2012年10月9日在滑县桑村卫生院治疗花费167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滑县大寨乡中心医院治疗外伤花费1060.49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运动性失语、头皮挫裂伤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14769.5元,原告任增海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外伤后失语、脑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554.1元,原告任增海于2012年12月7日在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运动型失语(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1076.97元,住院38天,医疗费共计17628.06元。依据原告任增海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增海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5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任增海外伤后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级事故本身造成的精神情绪因素对其癔症性失语具有诱发作用,外伤参与度拟为10%。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任增海2012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70元。被告邢艳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任增海垫付费用3700元,但原告任增海诉请中不含这部分费用。另查明被告邢艳勇驾驶豫JQ0**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勇涛,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邢艳勇借用被告邵勇涛车辆办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原告任增海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周艳丽,1954年8月3日出生,滑县桑村乡西桑村村**务农。原告任增海是家中次子,有一长兄。原告任增海养育一对双胞胎女儿,任偌茜、任偌晨,2010年11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西桑村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邢艳勇、原告任增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任增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被告邢艳勇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勇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增海提供了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任增海担任塔吊岗位工作和月工资7800元,原告任增海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任增海诉求误工费按照每月7800元计算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任增海塔吊岗位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54元计算。原告任增海主张交通费9876元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任增海多次转院且前往郑州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邢艳勇已经支付原告3700元,因原告任增海的诉请不包含这部分,被告邢艳勇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对这部分不予以审理,被告邢艳勇可以另案向原告任增海追偿。原告任增海合理损失有: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7628.06元;误工天数计算从住院起至评残前一天共226天,误工费为17989.6元(29054元÷365天×2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33.4元(69.3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为760元(20元×3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原告任增海的伤残赔偿金196934.108元(7524.94元×20年×70%+5032.14元×16年×70%÷2人+5032.14元×16年×70%÷2人+5032.14元×20年×70%÷2人),考虑其外伤参与度10%,伤残赔偿金应为19693元;由于该次事故诱发了原告任增海癔症性失语对原告任增海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任增海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增海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7989.6元、护理费为2633.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6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7316元;二、被告邢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增海医疗费医疗费7628.06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为760元共计10998.06元的50%即5499.03元;三、驳回原告任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任增海承担2317元,被告邢艳勇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