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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与樊士建、樊继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樊士建,樊继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55号原告刘彦彬,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朱洪芹,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邱恒峰,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士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樊继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继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方启,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继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杨传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与被告樊士建、樊继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樊士建的委托代理人樊继桥、刘沛泉,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樊继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樊士建驾驶鲁Q×××90号“东风牌”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邱恒峰驾驶的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星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受伤及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2144号事故证明书。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士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樊继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同判决。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是挂靠我单位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樊士建驾驶鲁Q×××90号“东风牌”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启阳路路口时,与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邱恒峰驾驶的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星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邱恒峰、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彦彬、朱洪芹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某一方违反信号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刘彦彬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20349.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原告朱洪芹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费19164.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主张误工费1561元。原告刘彦彬、朱洪芹支出刘星博抢救费用5410.4元。原告邱恒峰于临沂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785.4元。原告刘彦彬的伤情主要为:1、胸部闭合伤;2、多发肋骨骨折(九根);3、血气胸,肺挫伤;4、右眼眶、耳、上臂皮肤裂伤。原告朱洪芹的伤情主要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3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原告邱恒峰驾驶的鲁Q×××W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为224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2012年10月2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彦彬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彦彬主张系广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刘彦彬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刘彦彬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各一份,月平均工资为3651.17元;同时提供在江苏省××市居住的暂住证一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及误工费9900元。原告朱洪芹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由广西××有限公司、盐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芹及刘星博随原告刘彦彬在江苏省盐城市××路93号16幢505室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刘彦彬、朱洪芹住院期间分别由刘彦兰、刘彦红护理,分别主张护理费1623.44元、1561元。原告刘彦彬同时主张交通费500元。另原告刘彦彬、朱洪芹因刘星博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6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彦彬系刘星博之父,原告朱洪芹系刘星博之母。被告樊士建驾驶的鲁Q×××90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继桥。该车在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邱恒峰驾驶的车型为“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被告樊士建驾驶的车型为“东风牌”货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原被告双方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情况反应不一,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一方违反交通信号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樊士建作为事故车辆鲁Q×××90号“东风牌”货车的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樊继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士建主张交给原告姓黄的亲属3000元医疗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45709.5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的费用,且三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彦彬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刘彦彬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彦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刘彦彬依据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彦彬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对刘星博及朱洪芹的损失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星博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66元,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刘星博死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61元,本院酌情支持561.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刘彦彬、朱洪芹二人主张的护理费共3184.44元,因护理人员刘彦兰、刘彦红均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990.02元。关于原告刘彦彬、朱洪芹二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8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彦彬、朱洪芹二人因住院治疗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洪芹主张的误工费156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2457元,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均提供发票证实,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709.5元、误工费12022.96元、护理费19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6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457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900元,以上共计6630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樊士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70530.7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人民币2705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11070元,由原告刘彦彬、朱洪芹、邱恒峰负担1612元,被告樊继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5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