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崆峒区草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2009年3月被告把我送到娘家后,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凉市花所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391号。3、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崆峒区花所乡政府证明,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下落不明两年以上,有崆峒区白水镇大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能够证实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人民陪审员 车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景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