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王喜、姚宝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喜,姚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女。被告王喜。被告姚宝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喜、姚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及被告姚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有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北侧路段,与原告王建民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相撞,造成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王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认定,被告王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民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686.24元。被告王喜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姚宝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姚宝银辩称,我没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有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北侧路段,与原告王建民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相撞,造成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王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754.74元。因在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王建民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1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0元。另查明,被告王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宝银,被告姚宝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2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宝银,被告姚宝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建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建民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的数额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王建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1805元,评估费6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4069.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94.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720.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民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民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11727.5元(27455-4000=23455×50%)。三、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0.5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