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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吉好莫子各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吉好莫子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812号被告人吉好莫子各,女,1965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普格县哈力洛乡瓦依村青年组**号。201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普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火,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好莫子各、吉木莫叁扎、阿则么次牛、吉好莫子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好莫子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吉木莫叁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阿则么次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吉好莫子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海洛因1310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7月27日9时29分,被告人吉好莫子各、吉木莫叁扎、阿则么次牛、吉好莫子力各体内藏毒并租乘云K178**面包车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该车途经云南省勐海县城与勐混镇叉口时,遇被公安人员检查。公安人员发现四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四人进行审查,四人即供认体内藏毒的事实。机关抓获。后,吉好莫子各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2砣,净重42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4.17%;吉木莫叁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4砣,净重33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0.68%;阿则么次牛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4砣,净重32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7.33%;吉好莫子力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砣,净重22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2.42%。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在现场查获的毒品、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报告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吉好莫子各的指定辩护人在复核期间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毒品含量不高、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为由为吉好莫子各辩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好莫子各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吉好莫子各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不高、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原判对吉好莫子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情节在量刑时已酌定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吉好莫子各的指定辩护人在复核期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3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好莫子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甲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