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五征三轮汽车(未年检)沿武强县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正堤路交叉口,与沿正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j×××××号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肇事车逃逸。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照片,书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张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张 翠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栗海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