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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汪潇与胡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汪潇,胡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胡汪潇,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多,男,1972年3月生,汉族。原告胡汪潇与被告胡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汪潇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汪潇诉称:被告2011年12月14日向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代替被告还款共计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胡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多于2011年12月14日向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胡汪潇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代偿10万元、2013年3月22日代偿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代偿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胡汪潇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