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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宋如华与王红、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如华;王红;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宋如华,男,1950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5004084514,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农场猫山路小岛分场17号。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女,1976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05201649,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被告孙永红,女,1967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702184525,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农场东山路71号。原告宋如华与被告王红、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如华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做生意,利息一分五,用期1年,被告孙永红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王红、孙永红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永红辩称,自己是借款证明人,钱是王红借的。王红用酒抵过借款一年的利息,自己手上有宋如华打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宋如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宋如华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1.5%),用期1年。被告孙永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未偿还借款,被告孙永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向原告宋如华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王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孙永红为被告王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永红辩称自己是借款保证人,但是其本人庭审中已经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签在“担保人”之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永红辩称被告王红用酒抵过一年利息,且自己手中有原告宋如华打的条子,但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如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孙永红对被告王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永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乔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