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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思国与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思国,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思国,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银,男,生于1953年4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利,男,生于1959年3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男,生于1954年6月17日,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影,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思国因与被上诉人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留杰,被上诉人曾国银、杨永清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与被告程思国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三原告位于原龙马潭区安宁乡柏果园村(现为龙马潭区安宁镇齐家村八社)的土地及房产从事家具生产经营,租期从2008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租金7000元/年,先付租金,后使用。另合同约定租用到期后,如果原告土地未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给被告,租期满后,被告在场地上及房产上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支付其投资费用,被告不得损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12年度租金7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签合同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拒绝搬出所租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与被告程思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度租金7000元,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予以支持。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而双方未就续签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租场地并予以退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场地已被国家征用或即将征用,被告自建附属物及其他财物的相应拆迁补偿应由被告享有,为此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方面未举证证明该场地在租赁期内已被征用,另一方面,即使租赁期满后该场地将被征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场地内的附属建筑物已归原告所有,为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主张不予采纳。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所租场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损失可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其搬出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一款(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欠付租金7000元。二、被告程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租用原告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位于龙马潭区安宁镇齐家村八社的土地及房产,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前一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7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思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程思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占用了《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故应减少租金。被上诉人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的房屋和土地已经被泸州市土地统征和管理中心征用,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程思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场地,支付欠付的租金。同时,由于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退还租赁场地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占用了《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故应减少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多年,都未对租金提出过异议。故该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国银、林忠利、杨永清的房屋和土地已经被泸州市土地统征和管理中心征用,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对此主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思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勇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