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604民初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杨伟景与朱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伟景;朱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036号原告:杨伟景,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景诉被告朱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曼独任审判。被告朱庆强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由于2019年6月26日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10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朱庆强撤回反诉。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被告朱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和借款,2016年9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2252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和借款,但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未还。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每张金额为2万元的7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此后,原告多次各种方式联系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事实: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已还款112000元,2016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2017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6年年末通过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取现1万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原、被告除民间借贷外没有其他交易往来。2、借款本金确实是18.8万元,原告仅找到2013年10月6日转账给朱冬英的6.8万元的银行流水,其余应该是现金交付。本案《借条》上剩余的款项是未支付利息的累计,是被告自己向我出具的。出借的时候被告有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条是2016年9月7日的时候重新签订的,旧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我现在没有旧借条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因为时间比较长,我记不清被告是否拖欠我的货款,也把货款算进借款的本金,也记不清欠款的数额了,我暂时也找不到单据,店铺名称是可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我的老表(江有可)在敦厚做可发五金电器,我不参与经营的,只是做运输。被告与江有可之间有经济往来,我没有参与过。借条上的232252元是肯定包含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有支付过部分利息,在计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数之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5万元。被告以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开具的20万元的支票,经佛山市美裕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银行承兑后因余额不足后被退票。之后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这10万元是还本案的借条约定的借款。201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张支票共12万元,并要求原告逐月兑付,兑现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结清,原告放弃5000元的债权。3、借款本金18.8万元的归还情况:(1)232252元减去14.5万元之差就是被告在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归还给我的款项。(2)曾收到过被告的信用卡,我去取现了1万元,大概在2016年年末。此外被告在江可有的pos机刷卡2000元给我。(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银行流水中5笔转账给原告及原告妻子的款项性质是归还18.8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被告经营的科安得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支票原件7张、广东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尾数是258072,金额2万元)、拒绝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尾数是258058)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朱庆强当庭答辩如下:1、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并无购买任何电器设备的情况存在,除了民间借贷之外没有其他交易往来;3、被告没收到过原告232252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支持其向被告出借232252元借款的主张;4、被告确认向原告借过18.8万元,但已经全部归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借条是没有兑现的,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所以在2017年的时候被告已经将“已付期票14万,现金13万”全部划掉了。意思是这张借条是不真实的。我不记得18.8万元是什么时候收到的借款,但是没有约定过利息,我已经把18.8万元还清了,18.8万元什么时候出借的应该由原告举证。2、7张支票是2016-2017年陆续给原告的。但我已经在借条上划了已付期票。我欠原告一万多元,我就写了一张支票给原告,我也把我的信用卡给原告用,我不知道原告会把我的卡刷了几万元,又把我的支票拿去兑付。支票20万元是写错了,其实就是2万元,7张支票是给的同一笔的2万元,其实就是上一张支票兑付不了,原告可以在下一个月继续兑付下一张支票,被告已经知道支票的余额不足了;而且在2017年3月的时候被告已经把14万元的支票已经划掉,而且被告已经给了信用卡给原告,原告也确认已经在使用。3、借款18.8万元无签订借条,本案的借条与18.8万元是无关的。本案借条是原告提出要向老婆交差我才出具的,不是18.8万元借款的续签,因为我当时已经差不多还完18.8万元了,我也没有提出向原告借款23万多元,23万多的借条已经取消了,我全部的还款都列在我的还款明细上了。为证明答辩意见,被告朱庆强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周淑燕)、朱冬英身份证复印件、朱冬英与朱庆强结婚证复印件、朱冬英名下的农商银行流水原件(尾号332565,时间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农商银行流水原件(尾数303889、时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名下广发银行流水(尾数00199,时间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6页、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光盘1份[视频2份(录像地点是在敦厚批发市场的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30分)、同步电话录音1份、被告与江可有的通话录音(2019年6月9日,被告电话号码138××××8158,江可有电话号码133××××4591)]及视频录音证据说明1页、文字稿2页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得公司)名下账户(账号:80×××89)于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4日的流水、科安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否定真实性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光盘1份[含视频2份(录像地点是在敦厚批发市场的佛山市科安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30分)、同步电话录音1份、被告与江可有的通话录音(2019年6月9日,被告电话号码138××××8158,江可有电话号码133××××4591)]及视频录音证据说明1页、文字稿2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拟通过其与案外人江可有的聊天记录证明其提供信用卡给原告使用的事宜,其证据形式上为视听证据,但实质上江可有的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被告未申请江可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相关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内容及相关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朱庆强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杨伟景人民币232252元”。被告朱庆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系手写并捺印。2017年3月1日被告朱庆强书写“已付支票14万五正现金13万”,后经过删改为“已付期票”。原、被告在开庭时均认为12万元系转账交付,但经原告打印其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本院依职权调取科安得公司流水,并未发现相应的转账记录。但原、被告均反复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已确认收取的18.8万元借款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亦确认被告已收取18.8万元借款。由于原、被告均主张原告夫妻(妻子:周淑燕)和被告夫妻(妻子:朱冬英)、被告经营的科安得公司无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上述人士及科安得公司的款项往来均属于本案原、被告关于18.8万元借款的借还往来。经核实,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借还往来如下: 时间 收款人 收款账户 付款人 付款账户 金额 2013-10-6 朱冬英 尾数2565 杨伟景 尾数4632 68000 被告已确认收取 120000 合计 188000 2014-11-1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冬英 尾数2565 24000 2015-2-17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庆强 尾数8700 8000 2015-5-10 周淑燕 尾数6361 科安得公司 尾数3889 4000 2015-7-3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庆强 尾数8700 3000 2015-7-13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庆强 尾数1990 50000 2015-10-17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庆强 尾数4154 4000 2016-10-29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冬英 尾数2565 10000 2017-3-17 周淑燕 尾数6361 朱冬英 尾数2565 100000 2017-12-6 杨伟景 微信 朱庆强 微信 1000 2018-2-12 杨伟景 微信 案外人 微信 1000 原告自认通过江可有pos刷卡 2000 原告自认通过被告信用卡取现 10000 合计 217000 另查明,原告杨伟景与周淑燕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庆强与朱冬英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科安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庆强,被告朱庆强与朱冬英为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18.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18.8万元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二、利息、剩余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条》确定的借款232252元包括没有支付的利息在内的,因此借款应该是要收利息的。被告则否认曾约定利息,且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借条》内容“现借到杨伟景人民币232252元”可见,双方均确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金额不仅仅系本金18.8万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借条》应对该借条的效力和后果充分考虑,双方确认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被告夫妻、科安得公司向原告妻子转账的时间、数额分析,被告方面多次还款直至2018年2月,金额亦累计至21.7万元,被告对还款事实应更为注意及谨慎,如存在双方未曾约定利息,被告应在足额还清本金后停止还款、取回支票、取回借条等。相反,被告经《借条》书面确认并通过行动表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采纳原告观点,《借条》金额232252元包含了利息的约定。二,关于本案利息、剩余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已通过名下账户、妻子朱冬英名下账户、科安得公司名下账户、微信账户、信用卡向原告还款21.7万元。其次,从《借条》内容“现借到杨伟景人民币232252元”分析,并未陈述232252元内含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亦未明确利息为《借条》出具前或后的利息;但在《借条》形成时被告至少已归还了9.3万元款项(原告自认非转账部分款项双方均未能提供日期),经计算,以44252元作为出具《借条》前的利息远低于以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结合上述第一点的论述,本院推定44252元(=232252元-188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对出具《借条》前利息的核定。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归还的21.7万元先支付44252元的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15252元[=188000元-(217000元-44252元)]。原告持有科安得公司开具的6张支票,拟据此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实只是给付2万元,因为支票有承兑期限,当上一张支票兑付不了,原告可以在下一个月继续兑付下一张支票,被告已经知道支票账户的余额不足了。原、被告分别为持票人、出票人,系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可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进行抗辩。故原告仍应就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做进一步的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5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以152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景归还借款本金152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以152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伟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杨伟景负担1381元、由被告朱庆强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曼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郑鑫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