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金虎诉被告甘海元、崔文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虎,甘海元,崔文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贾金虎,男,1947年10月3日生,汉族,务农,藁城市人。被告甘海元,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农,人。被告崔文儒,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务农,石家庄市平山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昆仑,该公司员工。原告贾金虎诉被告甘海元、崔文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虎、被告甘海元、崔文儒,被告永安公司、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虎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甘海元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粮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以及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5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崔文儒,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藁公交认字(2013)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2、藁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3张。4、车辆定损单及公估费各1张。5、交通费票据8张。6、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1张。8、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1份。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第三者商业险,同意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按商业险规定进行赔付。被告甘海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崔文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614元医药费和5000元现金。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5周岁,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定损单不认可,应以我公司核损的150元为准;公估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人员只认可一人,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甘海元、崔文儒均同意永安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甘海元驾驶的冀A×××××号登记车主为崔文儒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粮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贾金虎相撞,造成原告贾金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5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金虎负次要责任。原告贾金虎受伤后,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药费10066.48元(其中被告崔文儒垫付1614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5-7肋骨骨折;3、右眼眶骨折;4、腰4椎体滑落;5、腰椎间盘突出症;6、腰部软组织挫伤;7、第二尾椎半脱位。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养三个月,每个月门诊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168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0元,花公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文儒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14元及50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贾占入和贾占军护理。贾占入系石家庄太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贾占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原告在藁城市杰伟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80元。被告甘海元系被告崔文儒雇佣司机,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5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金虎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甘海元驾驶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066.48元+168元)=10234.48元;2、误工费,(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3日),120天*80元=96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其子贾占入护理费336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80元,即80元*17天=1360元、贾占军126.42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7天=2145.36元,护理费共计3553.6元;4、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营养费17天*50元=850元;6、车损400元;7、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8、公估费1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残疾赔偿金8081元*14年*20%=22626元。被告甘海元驾驶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贾金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34.48元,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934.4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为135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262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05.36元、车损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上共计38131.36,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8131.36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100元,应由被告甘海元、崔文儒承担70%为630元,被告崔文儒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14元及5000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131.36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虎1354元。三、原告贾金虎返还被告崔文儒所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6614元。四、被告甘海元、崔文儒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海元承担50元,原告贾金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吴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