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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梨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打仗。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人马春阳和证人姜龙证实材料各一份,(2012)梨梨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某父亲张子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且被告张贺外出打工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婚生女孩张某某暂时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均待被告出现后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分居虽未达两年,但原告于2012年7月份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口角打仗,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春阳与姜龙证实。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虽表示无能力抚养婚生女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出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有利的综合考虑,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育,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育,由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500元(自2013年6月份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金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