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管某甲。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每次生气被告都会骂我的亲戚和家人,给我与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2012年6月8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至今,我们仍然分居,互不联系。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对被告父母没有不孝行为。2004年原告离家不归,是我一个人将子女抚养长大,现在我年纪大了,还患××,且没有钱医治,原告此时要求与我离婚,一方面是为了逃避家庭责任,另一方面是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01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且认定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原告现在再次要求与我离婚,完全是对家庭和妻子的抛弃,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2012年6月8日,管某甲诉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潘某甲离婚,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且该判决认定原告管某甲确有过错,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提交管传雨、管继金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但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有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与其妻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管某甲的介入。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管某甲与被告潘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近二十七年,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无证人身份证明,且两份证明材料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管某甲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综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认定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管某甲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在夫妻生活中确有过错,现被告潘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从有利于家庭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给原、被告一个挽回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管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