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23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玲,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孩子送到农村让其母亲负责照顾孩子,原告每次探望孩子都遭到无理拒绝。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根本无暇照顾女儿,且被告父母年势已高,照看小孩有心无力,农村的各种经济条件和文化教育条件均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该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母亲退休在家帮助被告照顾孩子,被告虽在西安工作但每隔一天都会回家照顾孩子。原告每次探望孩子,被告都积极配合,仅有2013年5月因被告带孩子外出旅游,致使原告无法探望。现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直至2013年7月初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拒绝其探视孩子,且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则表示其完全具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孩子,现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孩子,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直至2013年7月初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孩子尚年幼,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被告有工作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被告母亲已退休亦可帮忙照顾孩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既双方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权已做出约定,且被告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婚生女马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