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郭永莲与李庄、刘勇、曹鹏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李庄,刘勇,曹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先英,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文,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平,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道平,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莲,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庄,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勇,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庄,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曹鹏,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因与被上诉人李庄、原审第三人刘勇、曹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中文、李良平、梅道平及其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被上诉人李庄,原审第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庄,原审第三人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勇、曹鹏共同出资300000元注册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勇、曹鹏签订《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章程》,五原告占69%的股份,被告占9.3%的股份。2008年5月3日,五原告与被告及刘勇签订了《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并约定承包人如有损坏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行为,其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的补偿,不再享有公司资产处置权。2009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期为十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费为每月20000元,提前一季度缴纳承包费60000元。截止2009年7月30日,公司资产大致包括:餐具6万套、设备1套、汽车4辆,承包期满,必须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期间如果需要处置资产,其残值仍属于全体股东。后经全体股东同意汽车另行处理并分配。双方另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必须保证公司能正常运行,即日销售餐具五千套以上,否则其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的赔偿,不再享有公司资产处置权。被告承包后聘请了股东即第三人刘勇、曹鹏为其管理公司,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至2010年12月的承包费。2009年6月29日,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吉祥餐具消毒中心、泸州市江阳区乐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三家合并经营。泸州市吉祥餐具消毒中心负责人为彭泽、泸州市江阳区乐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负责人为刘庆友。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及刘庆友与彭泽签订《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权由彭泽承包,承包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440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及刘庆友与彭泽签订《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权由彭泽承包,承包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200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勇、曹鹏共同决定注销了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庭审中,第三人刘勇、曹鹏书面向法院提交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明。另查明:原、被告的公司资产中汽车已经双方同意进行了处理和分配,尚剩全自动洗碗机设备1套,餐具6万套。被告表示愿意全部归还五原告。以上资产经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餐具残值为0元,无法获取洗碗机设备的价值。被告及刘庆友与彭泽签订《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后,彭泽支付了被告至2011年3月的承包费28800元。以上事实,有《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章程》、《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章程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但对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五原告与第三人应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至2010年12月公司注销后一个月的承包费,后被告与泸州市吉祥餐具消毒中心、泸州市江阳区乐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又与刘庆友、彭泽签订《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以及注销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余股东知晓并同意,且第三人曾与被告一起管理公司又共同决定注销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以第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五原告同意由彭泽承包且同意注销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因公司已注销,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和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擅自注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设备和餐具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五原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其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的赔偿,实质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即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股份比例9.3%=27900元,作为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的违约金。被告及刘庆友与彭泽签订《泸州餐具清洁联合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五原告至2010年12月的承包费,泸州帝益餐具清洁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自认彭泽支付了被告至2011年3月的承包费28800元,按照五原告所占69%的比例,被告应支付五原告19872元。彭泽尚未支付的承包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违约金27900元。二、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在彭泽处领取的承包费19872元。三、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自动洗碗机设备1台,餐具60000套。四、驳回原告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庄负担402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葛先英等五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应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按彭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为基础计算上诉人应领取的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是极其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刘勇曹鹏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庄未经五上诉人同意注销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以后,五上诉人与李庄之间的承包协议失去了承包对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现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在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李庄在彭泽处收取的租金作为泸州帝益餐具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并按持股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判决李庄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对于五上诉人要求李庄赔偿擅自注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葛先英、魏忠文、李良平、梅道平、邓永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