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0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35分,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冀t×××××号雪佛兰轿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强县信用社前与李某甲酒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驾驶肇事车逃逸。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2013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肇事车对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请求对于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于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张 翠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栗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