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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传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绍贵。以上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深圳市新世纪货运有限公司一票货物从深圳发往乌鲁木齐丢失事故的保险人。被告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2011年4月22日,被告接受深圳市新世纪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将上述货物从深圳发往乌鲁木齐,运输期间发生货物丢失事故。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对被保险人深圳市新世纪货运有限公司就上述事故的货损进行了保险赔付,共赔偿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之事实,提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赔款银行回单、赔款计算书、权益转让书、运单、签收单、委托代理书、发货指令单、案外人向原告的索赔函、涉案货物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原告依法获得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8,8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周小亮(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