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郇晓娟与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以下简称高墙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晓娟,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郇晓娟,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负责人周超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钢军,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军静,该组村民。原告郇晓娟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以下简称高墙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高墙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周钢军、周军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晓娟诉称,原告从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为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在该组分得责任田1.4亩,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等。2002年1月7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王新华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户口不能迁转。2013年7月,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5261元,围墙提留款230元,但村组却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陵县高墙村三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61元,围墙提留款230元,共计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墙村三组答辩称,组上多次开会讨论,村民代表不同意给其分配;原告所说户口无法迁出不符合事实,原告可以将户口迁至其丈夫父母名下,但不能结了婚将户口还放置在本村组,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郇晓娟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2002年1月7日郇晓娟与王新华依法登记结婚,因丈夫王新华属非农业户口,郇晓娟在婚后未能将户口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其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并分有1.4亩责任田。2013年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261元,围墙提留款230元,但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王新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郇晓娟与非农业户口居民王新华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郇晓娟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支付给原告郇晓娟土地补偿款5261元,围墙提留款230元,共计549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三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