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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久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久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刘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