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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27号被告人王忠明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明。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忠明与凌某某、王某驾驶桂F9××0面包车从大新县返回龙州县城,途经独山路蚬木林场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面包车副驾驶座位后面的套袋里查获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枪套一个。经查,该枪支及子弹等为被告人王忠明所有和藏匿。经鉴定,查获的五四式军用手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3)012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忠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