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和刚、黄明云诉被告邬长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刚,黄明云,邬长富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朱和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云,系朱和刚妻子。原告黄明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长富,男,汉族。原告朱和刚、黄明云诉被告邬长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邬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云诉称,其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因同时对旧房翻新需要,双方签协议书约定“朱姓在建设时,每层给邬姓留搭建位置,层层靠山梁由邬姓出资另做,东端邬姓后层房屋,山墙主体柒点五米,作为双方各半”,后被告邬长富违反协议,有两道梁没做,且其搭用原告所建房屋山墙,应当出资,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建靠山梁,支付建山墙的一半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旧房翻新所签协议书;2、双方旧房屋历史照片两张;3、双方房屋建设现况照片两张;4、徐军提供原告建山墙核算单,费用总计78944元。被告邬长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本无意对旧房翻新,为邻里和睦,配合原告翻建房屋,协议书依法成立,内容有效,其在建房过程中依约层层建有靠山梁,仅在整浇面时予以借搭,房屋的柱子并未压在对方墙上,是原告强占土地且多次阻止其建房施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就阻止建房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同时对旧房翻新,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中山墙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永久借搭,原告在建设时,每层给被告留搭建位置,层层靠山梁由被告出资另做,东端被告后层房屋,山墙主体柒点五米,作为共墙,双方各半,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邬长富仅在房屋前墙面建了柱子,未建后墙面应有的三根柱子,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邬长富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申请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就阻止建房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按法律规定期间缴纳反诉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4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双方旧房历史照片两张、双方房屋建设现况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旧房翻新协议书,自2012年3月4日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邬长富没有做后墙面应有的三根柱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建靠山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建山墙一半费用5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邬长富对徐军提供的建山墙核算单,费用总计78944元,真实性不认可,且徐军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长富按照建房协议书之约定,依房屋前墙面柱子的施工标准,补建后墙面三根立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