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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明辉,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良勇,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生。被告邓世全,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被告段耀和,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荣、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现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76.02元(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良勇小额贷款签字确认申请表;2.被告陈良勇夫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复印件;3.被告邓世全、段耀和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借款联保协议书;5.被告陈良勇小额借款合同;6.被告放款单及手工借据;7.被告拖欠借款余额表还款计划表。被告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76.0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借款本金与利息流水台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与三被告陈良勇、邓世全、段耀和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世全、段耀和对陈良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世全、段耀和对上述陈良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邹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