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桥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春宝与李现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宝,李现振,孔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桥初字第113号原告朱春宝,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相慧,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振,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孔洁,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现振,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朱春宝与被告李现振、被告孔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宝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慧,被告李现振、被告孔洁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宝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李现振向原告朱春宝借款12万元用于期货投资,并写有欠条一张,但被告李现振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欠款。被告李现振与被告孔洁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朱春宝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现振、被告孔洁承担。被告李现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朱春宝委托我操作原告朱春宝期货账户,双方签有委托操作书,该款系原告朱春宝威胁我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孔洁答辩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宝与被告李现振经刘刚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被告李现振向原告朱春宝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朱春宝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年利息10%,如不还起诉费、双方律师费由李现振支付,在杭州法院受理。李现振,2008、12、2”。原告朱春宝陈述的借款来源为2007年9月28日从其妻子账户分两次取款10万元、5万元,其中12万元借给被告李现振,其陈述的被告李现振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期货投资。被告李现振辩称其未借款,原告朱春宝投资期货,并在鲁能金穗期货经纪公司开通期货账户,并签订委托操作书,由被告李现振为其操作期货账户,其向原告朱春宝出具借条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原告朱春宝12万元现金。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李现振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桑梓店派出所报警,称原告朱春宝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叫黑社会到被告李现振家弄死他。在原告朱春宝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现振、被告孔洁承担。另查明,被告李现振与被告孔洁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春宝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被告李现振提交的经纪合同、客户开户登记表、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告朱春宝仅提供了被告李现振书写的借条一份,并没有就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通过原告朱春宝的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亦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故原告朱春宝要求被告李现振、被告孔洁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春宝要求被告孔洁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孔洁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朱春宝主张的债务生成时间为两被告婚前,其要求被告孔洁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春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朱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