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06号(2013)迎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被告)张继红,女,汉族,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副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崔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汇森),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杜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列卿,女,1960年10月8号出生,汉族,太原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太原市。原告(被告)张继红与被告(原告)太原汇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澜、孙燕红、被告(原告)太原汇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列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诉称,我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太原汇森处任经营部副经理至今。双方建立用工关系已逾三年。三年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太原汇森至今未与我订立书面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被告突然通知我移交工作,回家等待通知或是到晋中榆次工作。据我所知,太原汇森在榆次没有经营场所。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派往其他单位的行为严重违法,在我拒绝的情况下,被告拒发我应得的2012年奖金5000元并再度要求我回家等待通知。2013年1月4日,我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避重就轻,不顾案件事实,其作出的裁决书我不服,故我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8050元);3、被告补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左右);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圆满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得奖金5000元;5、被告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年的失业保险工资10836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汇森辩称:1、张继红未与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及待岗工资等义务;3、张继红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事实不符。综上,张继红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太原汇森不应当承担张继红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太原汇森诉称,2010年1月,张继红来我公司工作,因张继红的社会保险手续皆在原单位,且来我公司时也未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曾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意向即由张继红自行缴纳。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是由张继红通过原单位代缴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张继红的社会保险手续一直在原单位,其未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向张继红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张继红辩称:1、2010年1月,我到太原汇森工作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均已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太原汇森对此是明知的;2、从2010年1月至今,我与太原汇森建立用工关系已近四年,太原汇森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太原汇森根本没有依法设立社会保险账户,更不可能为其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无奈,我只能挂靠原单位自行缴纳巨额保险费。太原汇森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太原汇森明知我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后却拒不签订合同,也不给我缴纳保险。望法院驳回太原汇森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被告)张继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继红在商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证明从2010年1月开始张继红在太原汇森工作。还证明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张继红从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还证明张继红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证据二,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张继红与原单位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还证明因张继红供职的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社保账户,所以张继红的各项社会保险一直在原单位(天龙集团)挂靠,社保缴费全部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证据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张继红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收据复印件,证明从2010年1月1日至今,张继红的社会保险全部由其个人缴纳;证据四,张继红的同事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杨某2012年1月前在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张继红是同事。还证明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年终奖金领取名单上有张继红。证据五,迎民初字2012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应该承担职工的奖金、补偿金和社会保费用。被告(原告)太原汇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二,太原汇森章程;证据三,山西田森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三个证据证明山西汇森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太原汇森和山西田森的股东为杜妍,并且杜妍是太原汇森的控股股东,张在诉状中提出要求二人回榆次上班并不存在公司经营地局限在太原之说。经审理查明:一、张继红于2010年1月到太原汇森工作并担任经营部经理,2012年12月太原汇森解散了张继红工作的物业部,2012年12月7日太原汇森让张继红移交工作后让张继红回太原汇森总部工作,张继红因总部在榆次而拒绝。期间,太原汇森未与张继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继红缴纳社会保险。张继红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10日。二、张继红于2013年1月5日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迎劳终裁决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即太原汇森)为申请人(即张继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应由被申请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至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工作地点发生争议时止,张继红的月工资为229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迎劳终裁决字(2013)第1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继红自2010年1月17日起在太原汇森工作,与太原汇森已建立劳动关系。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已无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张继红要求太原汇森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太原汇森未与张继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继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张继红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太原汇森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6870元。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太原汇森与张继红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张继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12年12月,因以个人参保的方式在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太原汇森应当支付张继红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该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以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太原汇森所述,张继红与该公司就社会保险一事达成共识由张继红自行缴纳以及向张继红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该公司应缴纳的部分的陈述,太原汇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证人杨某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且张继红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一次性失业保险金,考虑到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才提出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要求,且被告的条件尚未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张继红与被告(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继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继红经济补偿金6870元;三、被告(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红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算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太原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晋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