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侯国阳、林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刚,侯国阳,林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邹志刚,农民。被告侯国阳,农民。被告林爱芬,推销员。邹志刚与侯国阳、林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刚、被告侯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刚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侯国阳向原告借款89600元,并承诺如果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随时偿还,被告侯国阳与林爱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89600元及2012年12月27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国阳辩称,被告的车在原告手中,现在车手续不全,如果原告同意将车手续办全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4960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只花了40000元,并且这40000元是从汤帷帷处拿的,第二,被告知道这40000元是原告的,另外49600元是汤帷帷诈骗原告的钱,这49600元需要与汤帷帷协商,如果汤帷帷不承认,就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林爱芬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国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因案外人汤帷帷可以办理信用卡,被告侯国阳遂找到汤帷帷为原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原告办理完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侯国阳,后被告侯国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896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侯国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志刚肆万元整,另外四万九千六在汤帷帷处,与侯国阳有争议,与她协商之后,具体处理。如汤帷帷不承认,由我付担侯国阳2012.12.27”。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国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侯国阳,原告与被告侯国阳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侯国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89600元,被告侯国阳对其中40000元表示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余49600元系案外人汤帷帷诈骗原告,对该事实,被告侯国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侯国阳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信用卡所透支的金额89600元应认定为被告侯国阳的实际借贷数额,该89600元亦应由被告侯国阳来负责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国阳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8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侯国阳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侯国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阳与被告林爱芬连带偿还原告邹志刚借款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泓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