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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礼汤与林光伏、李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汤,林光伏,李洪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余礼汤,男。被告:林光伏,男。被告:李洪创,男。原告余礼汤与被告林光伏、李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礼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伏、李洪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礼汤起诉称:被告林光伏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李洪创作担保人,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林光伏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二、被告李洪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1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光伏、李洪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6%。本院认为:被告林光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光伏归还110000元,被告林光伏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借款合同没有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李洪创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告要求主债务人林光伏履行义务,保证期限认定为原告起诉后六个月内,所以被告李洪创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光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礼汤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李洪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洪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光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林光伏、李洪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