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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陈建荣,审判员宇斯呼林、代理审判员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文艺,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家中做保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在博乐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2013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小儿子发生争执直至打斗,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离至今未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有存款3万元(在原告处),喜来健按摩床一张。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债权10000元(被告之女张某某所借),被告不认可,经张某某当庭质证,张某某称向原告借的10000元已还清,欠据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近一年来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经调解已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被告刘某某不认可,经债务人张某某当庭质证,张某某称向原告借的10000元已还清,欠据未收回,故对该笔债权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3万元、喜来健按摩床一张,应酌情予以分割。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丧偶后再婚,共同生活较短,被告刘某某以其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喜来健按摩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存款30000元,原告孟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得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近一年来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经调解己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感情矛盾,双方再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7年之久。期间,双方共同到内地旅游,相互照顾,被上诉人生病住院,上诉人日夜照顾。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被上诉人子女的逼迫,离婚不是其本意。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无收入来源,也无住房,年龄己达73岁,原审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到照顾弱势方。上诉人没有住房,分割一个喜来健按摩床又有何用,故一审法院在财产分割上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由,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予以经济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住房及任何收入来源,且被上诉人每月收入近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博乐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范畴,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经济帮助的条件不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为条件,而是以生活是否困难为经济帮助的判断标准。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有条件、有能力予以经济帮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2006年,双方结婚后的前几年感情尚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活起居有所照顾,但后来双方年事已高,上诉人也无收入,家庭上仅靠被上诉人微薄的工资维系生活,这时,上诉人的子女经常以各种原因从被上诉人处借钱,且不出具凭据,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加之,上诉人每月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支付1500元生活费;且上诉人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的子女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升级,周而复始,被上诉人实在难以忍受这样的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已80多岁高龄,仅靠微薄工资生活,原判决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本着夫妻一场的情分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经济上给予帮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系再婚家庭,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30000元、喜来健按摩床1张,原判决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孟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建 荣审 判 员 宇斯呼林代理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