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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占祥与被告韦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祥,韦世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冯占祥。委托代理人李培录。被告韦世保。原告冯占祥与被告韦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于2013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录、被告韦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自愿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15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为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承担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的事实。被告韦世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周继平,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其与马世忠是保证人,借款时原告要求周继平、马世忠及被告本人均出具借条,共有三张相同的借条。而且实际借款是10万元,去掉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周继平从原告处实际拿到的款项是88000元。被告韦世保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马世忠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周继平并非被告本人,且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88000元,证人与被告均向原告冯占祥出具了借款条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主张其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实际借款人为周继平,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对被告马世忠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应该以借款条据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韦世保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马世忠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马世忠系被告的同事,且其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韦世保与案外人周继平于2012年4月6日从原告冯占祥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未偿还则由二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500元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周继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冯占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借款人,韦世保、周继平。农历2012年4月初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世保及案外人周继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冯占祥将借款已实际交付于被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韦世保是否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责任及原告向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足额借款本金。被告所主张其为借款的保证人且并未实际收款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只交付借款本金为88000元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韦世保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每日违约金500元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双方违约金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且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为被告迟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该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每日15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世保偿还原告冯占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冯占祥支付自2012年农历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韦世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