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性别:××,××年××月××日生,××族,高密市仁和镇莳家庄二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安丘市景芝镇洛岗村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在高密市南洋食品厂工作时相识并经自由恋爱确立关系,200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李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约60天,期间王某陪护2天,李某经鉴定构成重度伤残。2010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未得到支持。2013年1月30日,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就经济帮助问题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2012)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相互了解较长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亦共同生活一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李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在身体健康和精神上均需要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共同面对,不应轻易离婚。鉴于双方当事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3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丧失生活能力。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仍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被上诉人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哪里还有和好的可能。二、被上诉人因伤致一级伤残,是因为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自身疾病,而是他人导致,应由他人赔偿。上诉人作为一个女人,现在也是有病在身,没有工作,只能在家帮父母干点力所能及的农活,根本没有收入来源,能够养活自己就不错了。三、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双方自2010年4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又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相互了解较长时间后自由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仍可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需要关心与照顾,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应轻易离婚。上诉人虽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