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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梁开祥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梁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梁开祥,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华,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伍芸锋,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城市。 原告梁开祥诉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 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在石窝供销社基金会有2.9万元存款,而被告欠石窝供销社基金会的借款。被告为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存款2.9万元抵减了被告在石窝供销社 基金会的借款。1998年12月28日,被告立定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1998年12月28日立定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是事实,是为了还清欠石窝供销社基金会的借款,当时借款是不计利息的,且由于石窝供销社基金会是非法成立的 组织机构,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本金1.2万元给原告,应予扣减;石窝供销社基金会早已被撤销解散,原告没有在应当或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 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8日,原告以在石窝供销社基金会的存款2.9万元帮被告抵减了欠石窝供销社基金会的借 款,于是被告立定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兹借到梁开祥现金贰万玖仟元(29000元),如石窝供销社股金会有利息付给梁开祥,我照按石窝供销社股金会利息付给梁开 祥同志。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当 时约定的利息为石窝供销社基金会的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 支付本金12000元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石窝供销社基金会非法成立为由拒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 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提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华应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给原告梁开祥; 二、被告陈新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开祥(利息的计算,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 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姚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