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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苑福琴诉刘阔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福琴,刘阔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917号原告苑福琴,女,1951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汤巍,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刘阔,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苑福琴(下称原告)与被告刘阔(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永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10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业主王瑞云欲出售房屋,售价180万元。因其户型与我家户型相同,故王瑞云委托我代为看房并协商出售事宜。2013年链家地产中介人员与被告到我家看房后,被告表示若原告可以将房屋售价降至176万元则同意支付我辛苦费2万元。为此我多次与房主协商,后房主同意以176万元出售。2013年1月8日,被告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同时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我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在向房主汇款完毕后将该2万元给付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2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口头居间协议。我与原告指称房主签订售房合同之前,原告曾要求我支付好处费,我当时明确予以拒绝,但被告表示如无好处费则不让我见房主。因我已与中介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如见不到房主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无奈之下方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系我受胁迫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10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业主王瑞云欲出售房屋,售价180万元。因其户型与原告家户型相同,故房主委托原告带人看房并协商出售事宜。2013年11月,链家地产中介人员与被告到原告家看房后,被告表示若原告可以将拟出售房屋价格降至176万元,则同意支付原告辛苦费2万元。后房主同意以176万元出售房产。2013年1月8日,被告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购房合同、房主委托原告售房声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其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主张其签署欠条系无奈之举,乃情势所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口头承诺就购房事宜给付原告好处费2万元,现被告实际确以176万元价格购买了房屋,并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所示内容履行给付原告居间费的义务。被告虽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签署但未举证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苑福琴居间费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宋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