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曹喜平与李爱芳、侯周飞、侯周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平,李爱芳,侯周飞,侯周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曹喜平,女,1958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1958年2月13日生。被告李爱芳,女,1966年12月20日生。被告侯周飞,男,1991年11月11日生。被告侯周鹏,男,1989年2月2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周红光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喜平诉三被告李爱芳、侯周飞、侯周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曹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爱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曹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侯周飞、侯周鹏是被告李爱芳的两个儿子。2011年1月24日9时许,三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振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原告不得不提前出院。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李爱芳进行了处罚。被告李爱芳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因为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所诉事实错误。3、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到的伤害和三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2012)辉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对按撤诉处理有意见。3、住院费用清单和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683.26元。4、原告的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殴打。在对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虽也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殴打,但陈述在被告侯周飞和侯周鹏对原告殴打后,未见原告受到新的伤害。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侯周飞和侯周鹏对原告实施殴打。2、公安机关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和被告李爱芳是互殴,并对二人分别作出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出院诊断书和证明书各一份。显示原告住院的天数。诊断为(1)、脑振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4、送达回证两份。显示在原告对邮寄的(2012)辉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拒收后,本院又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对该裁定书留置送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三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认为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异议是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殴打。对证据2的异议是对公安机关没有处罚被告侯周飞和侯周鹏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在此后向被告李爱芳要过受伤害的费用,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异议是对孙旺根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其笔录内容不能采信,被告侯周飞、侯周鹏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有过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侯周飞、侯周鹏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也有过错。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结合,只能证明原告受到面部伤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有书面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结合公安卷宗材料,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结合本院调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侯周飞、侯周鹏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仅受到面部伤害的异议过于牵强,该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喜平与三被告李爱芳、侯周飞、侯周鹏均系辉县市高庄乡东池头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1年1月24日9时许,在本村因邻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爱芳发生互殴,二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入院,2011年1月28日出院。被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脑振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3.26元。在被告李爱芳诉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提起反诉,因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拒收邮件后又向其进行了留置送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被被告李爱芳打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期间曾对被告李爱芳进行主张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爱芳进行赔偿。原告应获赔的范围:1、医疗费683.26元;2、误工费72.36元(18.09元×4天)3、护理费146.92元(36.73元×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合计942.54元。原告诉求由被告侯周飞、侯周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喜平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曹喜平对被告侯周飞、侯周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爱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