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晓义与郭敏、乔国骏、乔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义,郭敏,乔国骏,乔彦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李晓义。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郭敏。被告乔国骏。被告乔彦庆,系乔国骏父亲。原告李晓义诉被告郭敏、乔国骏、乔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郭敏、乔国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彦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义诉称: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在家吃放听到外面有人挖地,出去看见被告乔国骏在我家外面的水沟挖厕所,我提出挖厕所影响流水,被告郭敏出来就骂我,被告郭敏上来揪住我的头发,被告乔国骏和乔彦庆也一同殴打我。被告乔国骏一拳打在我头上,我被打倒在石头堆上,后来三被告一直把我打晕。我于当日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面、颈、腰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9,672.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我的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72.19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人民币29,322.19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敏辩称:原告我俩撕巴来,她打我我也打她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我也受伤了。被告乔国骏辩称:原告和我妻子郭敏二人打架了,当时我在场,我没动手,没拉架也没打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彦庆辩称:原告与我儿媳郭敏发生矛盾并厮打,我并没参与其中,事后才回到家中了解原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丁昱文提交证据如下:1、姬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晓义与被告郭敏争议的地段原告有使用权。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地段已补给原告当自留地。3、某某派出所询问李晓义笔录一份,证明李晓义称三被告打了她。4、某某派出所询问郭敏笔录一份,证明郭敏承认殴打了李晓义,警察到场时李晓义身上有脚印。5、某某派出所询问崔某某(利晓义丈夫)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了原告李晓义。6、某某派出所询问崔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崔某某相同。7、某某派出所询问唐某某笔录一份,证明郭敏挠李晓义,乔国骏、乔彦庆用脚殴打李晓义。8、承德县医院关于李晓义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李晓义“肋骨骨折、头面颈腰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有情况及时随诊。9、医疗费收据六张,合人民币9,889.29元,附用药明细。10、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晓义为轻微伤,鉴定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400.00元。11、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崔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起在其单位任木工。12、交通费票据一百六十一张,合人民币1,031.00元。被告郭敏质证意见:对姬某某、某某村委会关于土地证明不认可,村、司法所给我们调解过,俩家争议地是水沟。对唐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不认可,我丈夫和我公公没动手,这是伪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乔国骏质证意见:我和我父亲没打原告。对唐某某、姬某某、村委会证明都不认可,对原告的药费单子都不认可,托人谁都弄了。被告崔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郭敏、乔国骏没有证据提交。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承德县六沟镇大榆树沟村修村村通工程,占用原告李晓义丈夫名下自留地一条,经村委会研究将崔某某院内一条空地补为自留地。原告李晓义与崔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郭敏与乔国骏为夫妻,乔彦庆系乔国骏父亲。原告李晓义与被告郭敏俩家房院相邻,被告住东侧,原告住西侧。2013年4月15日被告郭敏、乔国骏与原告李晓义俩家交界中间地上挖厕所坑,原告李晓义上前说“这块是水沟,谁让你们挖厕所的,挖厕所把水沟挡上了”,郭敏说“这不归你管”。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对骂起来并厮打在一起,互相挠。被人拉开后俩人又骂着打在一起,被告乔彦庆捶打原告李晓义脑袋、肩膀等部位,被告乔国骏上前踹原告李晓义左腿、肚子,将李晓义踹跪下,用右手拳头打李晓义脑袋致其从水泥路边坎子上打下水泥路边大地上,全身哆嗦不省人事。原告李晓义被打伤后前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折,头面颈腰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有情况及时随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889.29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合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发生后承德县公安局三沟派出所接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晓义伤情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李晓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因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郭敏、乔国骏在自家院外挖厕所坑,未经他人或土地主管部门允许系属侵权行为。原、被告因占地、排水有纠纷可找村、镇解决,原告李晓义与被告郭敏互相对骂撕打均有过错。但被告乔国骏、乔彦庆不劝阻打架而各自先后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乃至骨折,系属民事违法行为,应给以民事制裁。原告李晓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无证据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敏、乔国骏、乔彦庆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晓义医疗费人民币9,889.29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00元(住院25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25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00元(2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25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89.29元。被告郭敏、乔国骏、乔彦庆上述款项90%即合人民币15,1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晓义自行承担10%即合人民币1,678.9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元,原告李晓义承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郭敏、乔国骏、乔彦庆承担人民币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