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成霞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霞,连云港市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马成霞。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原告马成霞诉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霞委托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霞诉称,2012年5月份连云港市中医院正在装修,其门诊大楼入口处为厚厚的挡帘,并不透光,从外向里无法看清事物。2012年5月17日原告前往连云港市中医院看病,当其进入门诊大楼入口处时被放在挡帘后的脚手架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尚余250元未付。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各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30.5元。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辩称,一、答辩人门诊大楼悬挂的门帘是透明的。原告是2012年5月16日戴太阳帽、墨镜在答辩人门诊大楼门前摔倒。答辩人门诊大楼大门所挂门帘是透明的且常年悬挂,从无人摔倒,并不是原告所述门诊大楼处为厚厚的挡帘、并不透光,从外无法看清事物。原告作为正常人,对其摔倒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被“挡帘后的脚手架绊倒,造成受伤住院”。而事实是原告摔倒时挡帘处并无脚手架,只有维修工使用的木凳子一只,原告是否为木凳子摔倒应举证证明。从监控录像看,难以认定原告是否被木凳绊倒。三、答辩人的院内木工维修工作是外包给赵某承担,即使原告为木凳子所绊倒,其责任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的医疗费及医保卡上的个人费用均是赵某承担的。五、原告所述医疗费尚余250元未结,从票据上看,该笔费用是2013年2月20日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院内零星维修工作长期外包给被告赵某。2012年5月16日,因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大楼的大厅玻璃门出现问题,被告赵某应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要求对其进行维修。因维修需要,被告赵某在大厅入口处的挡帘后放置了一条长凳,此时,原告马成霞前往连云港市中医院看病,当其进入入口处时即被长凳绊倒受伤。受伤后,原告马成霞入住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74天。被告赵某替原告马成霞垫付了25270.33元医疗费和1019.64元医疗费,上述医疗费未在原告马成霞主张范围内。2013年2月20日,原告马成霞因伤支出检查费250元。2013年6月25日,经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成霞2012年5月16日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伍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费用(取内固定)捌千元。因本次鉴定,原告马成霞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对大厅玻璃门维修之前,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和被告赵某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马成霞已经实际退休,诉讼中,其提供了连云港市新浦区通联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经营部的支出明细欲证实退休后仍在工作且月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血液分析报告单、血气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心电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视频资料以及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赵某提供的发票、收条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将大厅玻璃门维修工作承包给被告赵某,但两被告在维修前均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马成霞被放置在挡帘后的长凳绊倒受伤,对于原告马成霞的损伤,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与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马成霞在进入大厅入口处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马成霞对其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赵某连带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马成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成霞为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马成霞自认受伤时其已经实际退休,其所提供的证明及支出明细所加盖的系连云港市新浦区通联通讯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和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系护工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共需6个月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838.5元(29677/12×6)。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共为6个月,应为3600元(20×30×6);6、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费用为取内固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应为2220元(30×74);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加上鉴定费1900元,共计95662.5元。该费用由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赵某连带承担80%,即76530元,冲抵被告赵某垫付26289.97元的20%,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赵某还应连带给付原告马成霞71272元(76530-26289.97×2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成霞71272元。二、驳回原告马成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成霞承担576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被告赵某连带承担230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